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自治区民政厅《自治区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政办发〔2011〕176号)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自治区民政厅制定的《自治区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管理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自治区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管理,鼓励社会力量兴办社会福利事业,促进社会福利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98〕251号)、民政部《
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民政部令〔1999〕19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办社会福利机构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为需要社会供养的老年人、残疾人、孤儿、弃婴等特殊困难群体提供养护、托管服务活动的社会福利机构。
第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举办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民政部门依法实施对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管理。各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共同做好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兴办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均须向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第六条 经依法设立的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受法律保护,享受国家及自治区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七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必须坚持福利性质,执行国家及自治区的福利标准和政策,保障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审 批
第八条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要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社会福利事业发展需要,制定当地社会福利机构发展规划。社会福利机构的设置要符合发展规划和设置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