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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南宁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等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宁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等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1年11月16日南宁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南宁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对以下十五件地方性法规进行修改:

  一、南宁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将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市政设施严重损坏的,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需要立即清除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立即清除的,市政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当事人不在场的,市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

  二、南宁市征用集体土地条例

  将第十条修改为:“超过公告规定或裁决的搬迁期限,被拆迁人拒绝搬迁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南宁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将第六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建(构)筑物,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四、南宁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将第九条修改为:“计划用水单位收到超计划用水加价收费通知后,应当在通知限定的时间内到指定的银行交纳加价水费;逾期不交纳的,按日加收应交金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

  五、南宁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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