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七条 新用人单位职工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等待期为30天,新参保灵活就业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等待期为180天。等待期从初次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当日开始计算。等待期内发生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由个人自行承担。
第四十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设年最高支付限额,即全年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最高金额,标准为:综合医疗保险为本人当年度缴费基数的4倍;住院医疗保险为本人当年度缴费基数的2倍。
首次参保180天以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综合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为本人当年度缴费基数的2倍,住院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为本人当年度缴费基数的1倍。
第四十九条 患有指定慢性疾病的参保人员应办理门诊慢性病确认手续,其在门诊治疗相应的疾病并使用指定药品和诊疗项目时,给予适当照顾。
患有指定重大疾病的参保人员应办理重病人群确认手续,其在住院起付标准、先支付(指使用乙类药品及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时由个人按比例先支付的费用)和个人支付比例上均给予适当照顾。
第五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分别设门诊、住院起付标准。起付标准是指使用统筹基金前必须由个人支付的医疗费用额度(不含自费和先支付费用)。
(一)门诊起付标准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慢病人群门诊起付标准每年度累计支付一次,为400元;其他参保人员门诊不设起付标准,不进入统筹。
(二)住院起付标准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每次住院均设起付标准。住院起付标准按以下标准执行(灵活就业人员按在职人员标准执行,下同):
定点医疗机构医保待遇级别 在职人员 退休人员 重病人群
三级医疗机构 800元 500元 400元
二级医疗机构 600元 400元 300元
一级医疗机构 400元 300元 150元
乡镇(中心)卫生院及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300元 200元 100元
第五十一条 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门诊医疗费用按以下办法支付:
(一)参保人员患有门诊慢性病病种中的一种或一种以上疾病,并经市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查确认的,门诊治疗相应疾病并使用指定药品和诊疗项目,起付标准以下由个人承担,起付标准以上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分别按支付比例承担。
(二)参保人员在门诊治疗其他疾病的医疗费用,以及慢性病人群治疗门诊慢性病时使用药品和诊疗项目超出指定范围的医疗费用,由个人承担。
(三)参保人员个人账户有余额的,本条(一)、(二)款中由个人承担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账户资金支付;个人账户资金用完后,再由个人用现金支付。
(四)住院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在门诊不享受医疗保险待遇,门诊医疗费用全部由个人承担。
第五十二条 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按以下办法支付:
参保人员因患病住院,起付标准以下由个人账户支付或由个人承担,起付标准以上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分别按比例承担。
第五十三条 门诊或住院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和个人支付的比例分别为:
人员类别
定点医疗机构级别 在职人员(住院) 退休人员(住院) 重病人群(住院) 慢病人群(门诊)
三级医疗机构统筹 82% 84% 85% 85%
三级医疗机构个人 18% 16% 15% 15%
二级医疗机构统筹 87% 89% 90% 90%
二级医疗机构个人 13% 11% 10% 10%
一级医疗机构统筹 92% 94% 95% 95%
一级医疗机构个人 8% 6% 5% 5%
乡镇(中心)卫生院及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统筹 93% 95% 96% 96%
乡镇(中心)卫生院及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个人 7% 5% 4% 4%
第五十四条 使用乙类药品及医用材料(含特殊一次性医用材料),进行特殊检查和特殊治疗(以下简称特殊检治),费用支付标准为:
(一)乙类药品
1.普通人群(住院):按药品总额个人先支付10%或20%,再按普通人群相应支付标准支付。
2.重病人群(住院):住院时按药品总额个人先支付5%或15%,再按重病人群相关支付标准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