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在实行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基础上,逐步建立多种形式的补充医疗保险和社会医疗救助等保障机制。鼓励单位和个人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参加商业健康保险。
第六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全市医疗保险工作实施行政监督和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
(二)制定本市医疗保险的具体规定和制度,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对医疗保险费的征缴比例、个人账户划入比例、医疗保险的待遇标准等提出调整意见;
(三)根据国家、自治区的规定,会同卫生、财政、物价等相关部门制定本市医疗保险服务范围、服务项目标准、服务设施标准和医疗费用结算办法;
(四)会同有关部门对本市医疗机构、零售药店进行医疗保险定点资格审定;
(五)监督、检查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以及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执行医疗保险规定的情况,依法查处各种违反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
(六)对本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市属各县医疗保险工作实施行政管理和监督;
(七)协调医疗保险工作中各部门关系。
第七条 市属各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对本县医疗保险工作实施行政监督和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
(二)配合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本县医疗机构、零售药店进行医疗保险定点资格审定;
(三)监督、检查本县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以及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执行医疗保险规定的情况,配合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查处各种违反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
(四)配合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本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实施行政管理和监督。
(五)协调本县医疗保险工作中各部门关系。
第八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统一承办和管理全市医疗保险业务经办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办理市本级所辖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的医疗保险业务;
(二)负责市本级所辖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医疗保险费的征收;
(三)负责全市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支付及稽核;
(四)具体负责编制全市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按规定上报医疗保险的财务、统计报表;
(五)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水平及费用支出情况,向上级部门提供相关政策调整的建议及依据;
(六)负责与定点机构签订包括服务人群、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医疗费用结算支付标准以及医疗费用审核与控制等内容的协议,对定点机构执行协议情况进行考核;
(七)负责审核支付全市医疗保险待遇,检查和审核定点机构医疗保险费用使用情况,对医疗保险业务给予指导和管理;
(八)接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委托,进行与医疗保险费征缴及管理有关的调查、检查工作,指导、监督各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业务工作;
(九)做好相应的各项配套服务工作;
(十)法律、法规规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各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具体承办本县医疗保险业务经办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办理本县所辖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的医疗保险业务;
(二)负责本县所辖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医疗保险费的征收;
(三)配合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编制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按规定填报医疗保险财务、统计报表;
(四)配合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本县定点机构签订医疗保险服务协议并对定点机构执行协议的情况进行考核;
(五)配合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受理本县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的医疗保险待遇申请并进行审核支付,检查和审核本县定点机构医疗保险费用使用情况;
(六)做好相应的各项配套服务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机构负责社区的医疗保险业务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执行医疗保险政策、法规;
(二)及时申报社区内退休人员的增减变动情况并办理医疗保险相关手续;
(三)协助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管理本城区医疗保险事务,及时准确传达和执行相关文件精神。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成立职工医疗保险管理机构,配备专(兼) 职工作人员,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执行医疗保险政策、法规;
(二)如实申报本单位职工的医疗保险缴费基数,填报本单位医疗保险的有关报表,及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
(三)定期向本单位职工公布单位医疗保险缴费情况;
(四)按月及时申报本单位人员增减变动情况并办理医疗保险相关手续;
(五)对本单位职工的医疗保险事务进行管理,及时准确传达和执行相关文件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