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四条 未成年学生及其监护人对学校作出的纪律处分和其他决定不服的,可以向教育主管部门提出申诉。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已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责任,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或者对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予以劝诫、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五十八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等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义务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在校园周边违法设立相关场所或者设施、违禁排放、制造影响正常教学秩序噪声的,由公安机关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六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在中小学校园周边二百米内或者主要对未成年人开放的场馆内,设置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的,由文化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违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的,由劳动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纵容、包庇、教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拐卖、残害未成年人,组织、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或者进行有害其身心健康的表演等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