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八条 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部门对羁押、服刑及劳动教养的未成年人,应当保证其继续接受文化、法律知识或者职业技术教育;对未完成义务教育的,应当保证其继续接受义务教育。
第四十九条 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档案应当严格保密,建立档案的有效管理制度。
第七章 自我保护
第五十条 未成年人应当增强自我保护的意识,提高自我保护能力,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养成良好的生活习惯和行为规范,自觉抵制各种不良行为和违法犯罪行为。
未成年人应当掌握基本的生存知识和应对意外伤害等突发性事件的技能,增强抵御自然灾害的意识和能力,熟练掌握常用的报警、急救电话的正确使用方法。
第五十一条 未成年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吸烟、酗酒;
(二)吸毒、服用兴奋剂、卖淫;(三)携带管制刀具;
(四)寻衅滋事、打架斗殴;(五)强行向他人索要财物;
(六)参与赌博或者变相赌博;
(七)观看、收听淫秽、暴力、凶杀、恐怖、赌博等毒害未成年人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以及网络信息;
(八)沉迷网络或者电子游戏,进入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
(九)驾驶机动车辆或者参与道路竞驶、竞技等危险活动;
(十)在没有安全保障的情况下,进行攀岩、蹦极等高危险性的体育和娱乐活动;
(十一)其他危及或者损害身心健康的行为。
第五十二条 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本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可以向有关国家机关、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学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请求保护或者救助。被请求单位或者部门接到请求后,应当及时妥善处理、不得推诿、拒绝;对不属于本单位或者部门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并通知请求人。
第五十三条 生活无着的未成年人,可以直接或者通过监护人、所在学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向民政部门申请生活安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