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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2011修订)

  第三十八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学校、幼儿园、托儿所门前或者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场所及其周边道路设置交通警示标志,施划人行横道线,根据需要设置交通信号灯等设施。

  第三十九条 被作出不起诉决定、免除刑事处罚、宣告缓刑、假释、刑满释放以及被解除劳动教养的未成年人,复学、升学、就业不受歧视。

  第四十条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向未成年人提供和出售管制刀具、仿真玩具枪以及其他可以致人严重伤害的器械和物品。

  第四十一条 新闻媒体报道涉及未成年人的案件,应当保护未成年人的隐私,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为未成年人创造积极健康的舆论氛围。

第六章 司法保护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以及司法行政部门在司法活动中应当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三条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进行有效地矫治,防止其重新违法犯罪。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应当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四十四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有条件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指定专人承担未成年人的辩护工作。

  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采取适合未成年人特点的方式进行讯问、审理。

  第四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把学校周边地区作为重点治安巡逻、监控区域,及时发现和消除各类治安隐患,维护学校周边治安秩序,预防、制止侵害未成年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四十六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以及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协助学校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法制副校长或者法制辅导员,开展法制教育,并保证课时。

  第四十七条 对需要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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