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教育和挽救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预防和制止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三十二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周边禁止设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场所或者设施,禁止排放有毒、有害的废水、废气、废渣等。
不得在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周边制造影响正常教学秩序的噪声。
第三十三条 中小学校园周边二百米以内和主要对未成年人开放的场馆内不得设置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电子娱乐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标志。
第三十四条 禁止用人单位违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对违法招用的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有关部门应当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领回。对孤儿、无法查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由民政部门设立的专门机构收留监护。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闲散、流浪、留守、有不良行为等重点群体的未成年人提供权益保护、心理咨询、亲情沟通等服务。
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流浪乞讨或者离家出走的未成年人实施救助,承担临时监护责任,由民政部门设立的专门机构予以妥善照顾,并及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领回。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组织、社会组织和个人等社会力量为重点群体的未成年人的学习和生活提供帮助和支持。
第三十六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对校园内及周边餐饮食品经营点卫生状况、食品质量进行监督,依法取缔非法经营的小卖部、饮食摊点。
第三十七条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纵容、包庇、教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拐卖、残害未成年人,组织、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或者进行有害其身心健康的表演等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