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安保人员,加强校园安全保卫。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定期检查校舍和教学、娱乐等设施、场所,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为未成年人提供的食品、饮用水和玩具、文体用品应当符合国家、地方和行业的卫生安全标准,保障未成年人的卫生安全。
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安全的监管。
第二十七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根据需要,制定应对灾害、传染性疾病、食物中毒、意外伤害等突发事件的预案,配备相应的设施并定期组织自救演练。遇有突发事件,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加强对校车的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禁止使用不符合安全运输条件的车辆。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聘请具有五年以上实际驾驶经验、驾驶记录良好、身心健康的人员作为校车驾驶员。
校车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明显标识,严禁超载、超速等违法驾驶行为。
第五章 社会保护
第二十九条 全社会应当树立尊重、保护、教育未成年人的良好风尚,关心、爱护未成年人。
国家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开展多种形式的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社会活动。
第三十条 省、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文化、人口及未成年人发展需要,将新建、改建、扩建未成年人文化、科技、体育、娱乐等活动场所纳入城乡发展规划。
各县(市、区)应当至少有一所综合性、多功能的未成年人活动场所。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挤占、毁坏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和设施。
第三十一条 省、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鼓励有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社会活动,并为其提供必要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