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学校保护
第十九条 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循教育规律,针对未成年学生身心发展特点,实施素质教育,促进其全面发展。
学校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教育主管部门规定的教育教学内容和课程设置,关心未成年学生的身心健康,减轻其课业负担,保证体育锻炼时间。
第二十条 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规范,平等对待未成年学生,以良好的品德、言行教育和影响未成年学生。
学校及老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严禁向学生乱收费、摊派或者索取财物及以罚款手段惩处学生,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学校不得拒收应在本学区内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不得强迫尚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学生转学、停学、退学或者违法开除未成年学生。
公办中小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接收进城务工农民随迁子女,对其进行义务教育。
第二十二条 学校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心理健康辅导员,对未成年学生开展生理、心理健康教育和青春期教育。
教师应当对行为有偏差、心理有障碍的学生以及孤儿、单亲、残疾的学生,给予必要的关心和心理疏导。
第二十三条 学校将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学生转往专门学校矫治的,应当经县级以上教育主管部门批准。
县级以上教育主管部门作出前款决定,必须依据证实未成年学生具有严重不良行为的书面材料和相关部门出具的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四条 学校应当定期对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供家庭教育指导,帮助家长在家庭中对未成年学生实施科学的教育。
第二十五条 学校处分未成年学生,应当听取未成年学生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申辩,并作出答复;对确有悔改表现、改正错误的,应当及时撤销处分,并消除学籍档案中的相关记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