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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2011修订)


  (三)援救处于危险境地的未成年人表现突出的;

  (四)捐赠、赞助未成年人保护事业贡献较大的;

  (五)其他对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有特殊贡献的。

  第十三条 各级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可以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基金,用于未成年人保护事业。未成年人保护基金的筹措、管理及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家庭保护

  第十四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履行对未成年人的抚养义务和监护职责,为其提供必要的学习、生活和医疗保健条件,保护其身心健康和人身安全。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品行和适当的方法教育、影响和保护未成年人,关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吸烟、酗酒、流浪、沉迷网络以及赌博、吸毒、卖淫等行为。

  第十五条 禁止父母及家庭成员或者其他监护人实施下列行为:

  (一)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二)虐待、遗弃、残害未成年人;

  (三)歧视女性或者有残疾的未成年人;(四)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允许或者迫使其结婚;

  (五)纵容、包庇、教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

  (六)指使、胁迫未成年人乞讨、卖艺;(七)其他危害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六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保障未成年人接受教育的权利,保障适龄未成年人依法接受义务教育,不得使其辍学或者失学。

  对旷课、放弃正常学习的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配合学校共同教育,使其返校就读。

  第十七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让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监护单独居住。

  第十八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对未成年人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

  被委托的监护人因故不能全面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及时变更监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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