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或者控告。
第七条 省、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保护未成年人有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每年九月的第二周为全省未成年人保护宣传周。
第二章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
第九条 省、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协调机制,指定专人负责处理日常工作。
第十条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成员由人民政府及其教育、民政、公安、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等社会团体的相关负责人组成。主任委员由同级人民政府的负责人担任。
委员会实行例会制度。
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共产主义青年团委员会,负责日常工作。
第十一条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并监督、检查落实情况;
(二)研究、决定有关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三)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四)接受对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投诉、举报、控告,建议或者要求有关部门查处;
(五)其他与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有关的职责。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和个人,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应当给予表彰、奖励或者建议同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教育、挽救有不良行为或者违法犯罪未成年人成绩显著的;
(二)与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