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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2011修订)


  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或者控告。

  第七条 省、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保护未成年人有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每年九月的第二周为全省未成年人保护宣传周。

第二章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

  第九条 省、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协调机制,指定专人负责处理日常工作。

  第十条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成员由人民政府及其教育、民政、公安、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等社会团体的相关负责人组成。主任委员由同级人民政府的负责人担任。

  委员会实行例会制度。

  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共产主义青年团委员会,负责日常工作。

  第十一条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并监督、检查落实情况;

  (二)研究、决定有关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三)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四)接受对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投诉、举报、控告,建议或者要求有关部门查处;

  (五)其他与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有关的职责。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和个人,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应当给予表彰、奖励或者建议同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教育、挽救有不良行为或者违法犯罪未成年人成绩显著的;

  (二)与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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