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226号)
《吉林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1月16日省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1月1日施行。
省长 王儒林
2011年9月21日
吉林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的管理,保证矿山地质环境的恢复治理,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是指采矿权人在开采矿产资源过程中,为履行其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义务,在银行专户存储的专项保证资金(以下简称保证金)。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动的采矿权人,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存储保证金。
第四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保证金的存储、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保证金专项用于因开采矿产资源引发的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含水层破坏,地形地貌景观破坏等矿山地质环境的保护与治理恢复,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条 开采矿产资源,涉及水土保持、文物保护、征占使用林木、土地、草原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七条 保证金的管理遵循企业所有、政府监管、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八条 采矿权人治理恢复矿山地质环境,应本着在保护中开发、在开发中保护和边开采边治理的原则。
第九条 采矿权人必须按该矿山所在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账户存储保证金,由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存储证明;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采矿权人必须按该矿山所在地共同的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账户存储保证金,由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存储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