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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全区孤儿养育津贴制度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全区孤儿养育津贴制度的通知
(宁政发〔2011〕143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为落实国家对孤儿的保障政策,进一步提高我区孤儿的生活和养育水平,充分体现党和政府对孤儿的关怀,切实解决他们的实际困难,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建立孤儿养育津贴制度。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建立孤儿养育津贴制度的重要意义

  党和政府历来高度重视儿童福利工作,给予孤儿等特殊困难儿童特别的关怀。特别是我区率先建立了散居孤儿最低养育津贴制度,使孤儿各项权益得到了相应保障。但是从孤儿的整体来看,面向孤儿群体的保障制度尚不健全,孤儿保障水平偏低,难以满足其成长需求,孤儿在医疗康复、教育、住房及成年后的就业等方面还有很多困难。建立孤儿养育津贴制度,是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实际行动,是孤儿共享改革开放成果的重要举措,是维护孤儿合法权益、保障孤儿健康成长的客观要求,是完善社会福利体系的重要内容。各地要充分认识到这项工作的重要意义,将其作为政府改善民生、建立健全社会福利体系的重点工作内容,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高度重视,扎实推进,使党和政府对孤儿的惠民政策真正落到实处。

  二、孤儿养育津贴的发放范围、标准和审批程序

  孤儿分为社会散居孤儿和儿童福利机构内供养的孤儿。其中社会散居孤儿指父母双亡的孤儿和事实无人抚养的孤儿。父母双亡的孤儿养育津贴发放标准为每人每月700元,事实无人抚养的孤儿养育津贴为每人每月500元,儿童福利机构内供养的孤儿养育津贴为每人每月1000元。

  父母双亡的孤儿是指在本自治区内居住,有本地户籍,且父母双亡的18周岁以下的社会散居孤儿。事实无人抚养的孤儿是指在本自治区境内居住,有本地户籍,年龄在18周岁以下且父母一方死亡,另一方失踪、改嫁或服刑,导致事实上无人抚养的未成年人;或父母一方死亡,另一方为重度残疾人,失去生活依靠的未成年人;或父母双方服刑,导致一段时间内失去生活依靠的未成年人。儿童福利机构内供养的孤儿是指在全区公办儿童福利机构中集中养育的孤儿和弃婴。

  社会散居孤儿养育津贴实行属地化管理,严格按照孤儿监护人申请、居(村)委会调查核实、街道办事处(乡、镇)审核、县(市、区)民政局审批的程序,实行“三级审批”,自觉接受群众监督,做到公平、公正。儿童福利机构内供养的孤儿需严格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社会福利机构管理办法》(宁民办〔2009〕109号)的有关规定,相关手续办理齐全后,方可在儿童福利机构内集中供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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