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景区(点)讲解人员的行业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从业人员及旅游辅助服务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使用其他旅游经营者的名称经营旅游业务;
(二)制作虚假旅游信息,向旅游者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质价不符的服务;
(三)强行滞留旅游团队,在旅途中甩团、甩客;
(四)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旅游项目,擅自变更接待计划;
(五)旅游从业人员私自组织旅游团队;
(六)以低于旅游成本的报价招徕旅游者;
(七)超出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旅游业务;
(八)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费,强行向旅游者收取费用;
(九)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其他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
(十)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
(十一)未经旅游者同意泄露或者公开其信息;
(十二)其他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五章 旅游者权利与义务
第四十八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旅游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知悉旅游经营者所提供的产品及服务的真实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其服务项目和方式;
(三)要求旅游经营者按照约定或者惯例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
(四)拒绝强制交易行为和合同约定以外的收费服务;
(五)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保障;
(六)人格尊严、宗教信仰和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
(七)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九条 旅游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
(二)尊重宗教信仰和民族风俗习惯;
(三)保护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爱护文物古迹和旅游设施;
(四)遵守安全和卫生管理规定;
(五)对旅游经营者如实告知有关个人信息;
(六)尊重旅游从业人员的劳动;
(七)配合有关组织和人员协商解决旅行途中发生的纠纷;
(八)随团旅游不得延误旅游行程或者损害其他旅游者的合法利益;
(九)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