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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旅游条例(2011修订)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全省旅游发展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旅游发展规划,并征求上一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旅游发展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报原批准机关同意。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旅游业发展规划和旅游景区(点)规划,应当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为依据,与土地利用、城乡建设、交通运输、节能减排、环境资源保护、文化事业、文物保护、风景名胜区保护等规划相衔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其他有关规划应当统筹考虑旅游功能,兼顾旅游业的发展。

  第九条 利用自然资源、民族文化资源、历史性建筑和其他人文资源开展旅游活动的,应当依法保护文物古迹,保持民族特色、历史风貌和自然风貌。重点旅游城镇的新区规划和旧区改造,应当统筹规划旅游功能,体现地方文化特色,建筑风格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条 开发旅游资源,新建、改建、扩建的旅游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旅游发展规划,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和社会影响评价。相关部门审批旅游建设项目,应当征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建设旅游设施、开办旅游项目应当遵守国家和省节能减排、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鼓励旅游经营者使用新能源、新材料,创建绿色环保企业,开发生态旅游产品;倡导旅游者采用低碳旅游方式开展绿色旅游、健康旅游。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制定公共客运规划、安排公共客运线路时,应当根据旅游业发展的需要,建立旅游客运公共交通枢纽或者旅游集散地,设置旅游客运专线。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旅游景区(点)基础设施建设,对标识标牌、景区(点)道路、游客服务中心、停车场等服务设施进行一体化规划和建设。

  旅游景区(点)、主要商业街区、宾馆饭店和其他旅游服务场所,应当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中文、外文导向指示牌、警示牌和说明牌。

  第十四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公共交通枢纽、游客服务中心、主要商业街区和旅游景区(点)、星级饭店设置多媒体等公益性旅游咨询设施,为旅游者提供旅游信息咨询服务。

  第十五条 开发和经营旅游景区(点),应当保护景区(点)内公民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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