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因自然灾害致使农村公路交通中断,养护作业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抢修。难以及时修复的,市、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及公路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力量及时修复。
第二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县道、乡道、村道的路政管理。
村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可以将村道的保护和管理纳入村规民约。
第二十五条 在农村公路两侧开山炸石,采伐树木和其他施工,不得危及农村公路和公路附属设施安全,有危及可能的,施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事先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造成损坏的,必须及时修复或者按损坏程度予以赔偿。
第二十六条 在农村公路以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非法设卡、收费、罚款、拦截车辆;
(二)超限运输;
(三)挖掘公路、堵塞边沟、采矿、取土、烧窑、制坯;
(四)搭建棚屋、设置维修场所,占用公路洗车、加水或者堆放建筑材料;
(五)擅自设置平面交叉道口、减速带;
(六)移动、拆除、毁坏交通标志或者设施;
(七)占用公路停放车辆;
(八)向路面排水、利用路面引水灌溉、摆摊设点、打谷晒场;
(九)其他损坏、污染农村公路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和栽立电杆、埋设管线;确需在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和栽立电杆、埋设管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公路管理机构同意。
第二十八条 农村公路的绿化由市、县人民政府公路管理机构统筹规划并组织实施。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砍伐农村公路用地内的绿化林木;确需砍伐的,须经市、县人民政府公路管理机构和林业部门同意,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并及时补种。
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内的古树名木,禁止砍伐或者移植,确需移植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公路巡查,依法制止、处理各种违法使用、破坏、损害农村公路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