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监理单位应当将监理平行检验中的检测工作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监理单位的平行检测比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国家未作规定的,应当符合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
检测机构不得转让建设工程检测业务。
第十二条 (回避)
检测机构不得与所检测工程项目相关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检测机构在同一建设工程项目或者标段中,不得同时接受建设、施工或者监理单位等两方以上的检测委托。
第十三条 (检测合同与备案)
委托方委托检测机构进行建设工程检测的,应当签订书面检测合同。本市鼓励检测合同当事人使用检测合同示范文本。
检测机构应当在检测合同签订后的20日内,将合同报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检测合同主要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合同变更后的20日内,向原合同备案部门办理变更备案。
第十四条 (检测费用)
建设单位在编制建设工程概算、预算时,应当明确建设工程检测费,并按照规定在建设工程项目专户中单独列支。检测费不得挪作他用。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检测合同约定的检测费支付条件和检测信息系统生成的结算凭证,支付检测费。第三章检测行为规范
第十五条 (见证取样)
施工单位的取样人员应当按照技术标准,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原材料、中间产品抽取或者制作检测试样。
施工现场检测试样的抽取、制作以及对建设工程实体的现场检测,应当按照规定在监理单位或者建设单位的见证人员监督下实施。
第十六条 (唯一性识别标识)
检测试样抽取、制作时,监理单位或者建设单位的见证人员应当对检测试样张贴或者嵌入唯一性识别标识,并现场将检测试样信息录入检测信息系统。唯一性识别标识由检测行业协会统一发放并登记管理。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技术标准规定的要求将检测试样送检测机构进行检测,不得损坏唯一性识别标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