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项目专户中单独列支建设工程监理费。监理费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 (监理直接委托和招标)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实施建设工程监理。
依法必须进行监理招标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招标,不得非法干预招标投标活动。
建设工程监理评标标准应当包括监理单位的资质和从业经历、项目监理机构的组成和人员条件、总监理工程师的从业经历和业务能力、监理大纲的编写质量、设施配备、监理责任保险投保情况等内容。
国家或者本市重点建设工程监理评标时,应当通过总监理工程师现场答辩的方式评估总监理工程师的业务能力。
第十三条 (项目监理机构和人员要求)
项目监理机构应当由总监理工程师、专业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员等人员组成;必要时,可以设置总监理工程师代表。
已担任建设工程总监理工程师的注册监理工程师,监理单位不得委派其同时担任两个以上其他建设工程的监理人员。对下列建设工程的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单位不得委派其同时担任其他建设工程的监理人员:
(一)单体面积超过2万平方米的建设工程;
(二)工程建安造价超过2亿元的建设工程;
(三)保障性住宅工程;
(四)国家或者本市重大工程。
第十四条 (回避)
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单位以及建设工程材料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不得承担该项工程的监理业务。
第十五条 (监理合同)
建设单位应当与监理单位签订监理合同。本市鼓励监理合同当事人使用监理合同示范文本。
监理合同应当明确项目监理机构的组成和人员条件、总监理工程师人选、监理工作范围和监理服务期,以及委托人的费用支付、委托人为监理工作开展所提供的资料和设施等内容。
第十六条 (监理合同备案)
监理单位应当在监理合同签订后的20日内,将合同报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