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鼓励对社会资本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进行捐赠。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个人等对社会资本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进行捐赠,并落实相关税收优惠政策。鼓励红十字会、各类慈善机构、基金会等出资举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或与社会资本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建立长期对口捐赠关系。
(十)完善非公立医疗机构土地政策。非公立医疗机构用地要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做好衔接,合理安排用地需求。社会资本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享受与公立医疗机构相同的土地使用政策。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如需改变,应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十一)允许非公立医疗机构变更经营性质。社会资本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原则上不得转变为营利性医疗机构,确需转变的,需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社会资本举办的营利性医疗机构转换为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设置人(或单位)需向原注册登记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提交医疗机构《资产评估报告》、设置人(或单位)其他主要经济来源及收入情况证明医疗机构投资来源、经营性质等资料。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予以重新核定;变更经营性质后,按规定分别执行国家有关价格和税收政策。
(十二)完善非公立医疗机构退出的相关政策。非公立医疗机构如发生产权变更,可按有关规定处置相关投资。非公立医疗机构如发生停业或破产,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三、促进非公立医疗机构持续健康发展
(一)引导非公立医疗机构规范执业。非公立医疗机构作为独立法人实体,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非公立医疗机构要执行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法规和相关规定,提供医疗服务要获得相应许可。严禁非公立医疗机构超范围服务,依法严厉打击非法行医活动和医疗欺诈行为。规范非公立医疗机构医疗广告发布行为,严禁发布虚假、违法医疗广告。
(二)完善对非公立医疗机构执业行为的监管。非公立医疗机构要按照临床必需的原则为患者提供服务,严禁诱导医疗和过度医疗。对不当谋利、损害患者合法权益的,卫生部门要依法惩处并追究法律责任。卫生行政部门要把非公立医疗机构纳入医疗质量控制评价体系,对非公立医疗机构的监管要做到制度化、常态化,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建立社会监督机制,将医疗质量和患者满意度纳入对非公立医疗机构日常监管范围。发挥医疗保险对医保定点机构的激励约束作用,促进非公立医疗机构提高服务质量,降低服务成本。鼓励有一定水平和公信力的行业协会、学会,在其职责范围内开展对非公立医疗机构的指导,并协助政府部门做好对非公立医疗机构的管理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