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优化非公立医疗机构用人环境。非公立医疗机构与医务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按照国家规定参加社会保险。鼓励医务人员在公立和非公立医疗机构间合理流动,有关部门应按有关规定办理执业变更、人事劳动关系衔接、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档案转接等手续。医务人员在职称评定、职业技能鉴定、专业技术和职业技能培训等方面不受工作单位变化的影响。
(四)改善非公立医疗机构外部学术环境。非公立医疗机构在技术职称考评、科研课题招标及成果鉴定、临床重点专科建设、医学院校临床教学基地、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基地资格认定、继续医学教育等方面享有与公立医疗机构同等待遇。
(五)吸收非公立医疗机构专家加入相关管理组织。各医学类行业协会、学术组织和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应当从依法执业、诚信服务、规范管理的非公立医疗机构中吸收相关专家参加;在制订行业标准、技术规范等工作时应当吸收非公立医疗机构的医师参加;保证非公立医疗机构占有与其在医疗服务体系中的地位相适应的比例,保障非公立医疗机构医务人员享有承担与其学术水平和专业能力相适应的领导职务的机会。
(六)支持非公立医疗机构配置大型设备和开展适宜医疗技术。支持非公立医疗机构按照批准的执业范围、医院等级、服务人口数量等合理配备大型医用设备。非公立医疗机构配备大型医用设备,由省级卫生部门按照《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使用管理办法》统一规划。在设置准入标准时,对非公立医疗机构准入标准按照适度降低的原则单独设置。在制定和调整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规划时,充分考虑各地非公立医疗机构的设置和发展需要,合理预留空间。卫生部门在审批非公立医疗机构及其开设的诊疗科目时,对其执业范围内需配备的大型医用设备一并审批,凡符合配置标准和使用资质的不得限制配备。在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的准入管理方面,对非公立医疗机构应一视同仁,卫生行政部门根据规定及时审批并加强对其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的管理和指导。
(七)鼓励政府购买非公立医疗机构提供的服务。鼓励符合条件的非公立医疗机构承担公共卫生服务以及政府下达的医疗卫生支农、对口支援等任务。非公立医疗机构在遇有重大传染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社会安全等事件引起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应执行政府下达的指令性任务,并按规定获得政府补偿。
(八)鼓励非公立医疗机构在医疗服务体系中发挥作用。在建立分级医疗、上下联动的医疗服务体系工作中,支持非公立医疗机构与基层医疗机构以及公立医疗机构建立转诊关系,实现资源共享、优势互补。鼓励非公立医疗机构积极参加支援社区、基层等工作。对符合条件、具备能力的非公立医疗机构申请承担政府指令性任务或开展公益活动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支持。
第 [1] [2] [3] [4] [5] 页 共[6]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