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待遇领取人员自死亡次月起停发养老金,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应在其死亡后30日内持相关证明材料,通过村(居)委会或乡镇、社区劳动保障事务所向县农保局申请办理养老保险关系注销登记和除政府补贴外的个人账户资金余额的一次性领取手续。
第三十四条 县农保局应按年度对新农保和城居保待遇领取人员进行资格认证。定期向享受待遇领取人员发放资格认证通知,规定认证时间和方式,要求提供的相关证明资料。没有通过资格认证的,经办机构应及时停止为其发放养老金,待其补办认证手续,填写《停(续)发登记表》后,从停发之日起补发并续发养老保险待遇。
第七章 基金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五条 县农保局应按照国家现行社会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加强基金管理。试点期间参照《
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财社字〔1999〕60号)、《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财会字〔1999〕20号)执行。
第三十六条 县农保局内设财务或相应专业工作岗位,配备专职会计和出纳,财务人员应具有会计专业资格,持证上岗。
第三十七条 县农保局负责新农保基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试点阶段,基金暂实行县级管理,逐步提高管理层次,实行省级管理。
第三十八条 每年年初,县农保经办机构编制本年度
基金收支计划,报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经县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九条 财政补贴资金的申请与划拨。每年年初,县农保局应根据当年新农保参保计划人数、缴费补贴标准和60周岁以上农村户籍人口预测数、基础养老金补贴标准,提出财政补贴计划,并填写本年度《基金支出年度计划表》,经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初审后,逐级上报至省级经办机构汇总,由省级经办机构报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县农保局应协调县财政部门在财政补助资金到账后五个工作日内将相关单据提交农保经办机构记收入账。农保经办机构应与财政部门按月对账。
一个结息年度结束时,县农保局应根据当年实际参保人数,60周岁以上农村户籍人口数和缴费补贴标准,基础养老金补贴标准与同级财政部门进行结算。严格执行基金给付政策规定,确保给付金额准确无误,及时足额下拨。
第四十条 每年年末,进行基金决算。县农保经办机构分级编制财务报告,逐级上报汇总,并向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报告计划执行情况。
第八章 保险关系转移与衔接
第四十一条 保险关系转移。参保人员在缴费期间跨县转移的,持户籍关系转移证明、身份证原件等有关材料,到转入地村委会提出申请,填写《参保表》和《养老保险关系转入申请表》,可将其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转入新的参保地,由新参保地为其办理参保缴费手续,并享受相应待遇。转入地尚未开展新农保试点的,可将其保险关系暂存于参保地,待条件具备时再转移。存储额按有关规定继续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