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存量房地产转让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公告
(青岛市地税局公告〔2011〕7号)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3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等有关规定,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存量房地产转让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统一政策,公平税负,优化税收秩序和环境,现就存量房地产转让土地增值税有关政策公告如下:
一、自2008年11月1日起,对个人销售住房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
个人转让除住房以外的存量房地产,以及单位转让各类存量房地产,均需按规定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
存量房地产是指纳税人通过购买或自建方式取得,并已办理了房地产权属登记手续的房地产。
二、纳税人转让存量房地产,应如实申报房地产成交价格;对于申报的成交价格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依法进行调整,确定计税价格。
三、纳税人转让存量房地产,应依照不同情况,确定土地增值税的扣除项目金额:
(一)采用重置成本评估方式的,纳税人须提供房地产评估机构出具的重置成本评估报告,且须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确认,方可按评估的重置成本确认扣除项目金额;
(二)纳税人转让存量房地产,凡不能取得评估价格,但能提供购房发票的,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
六条第(一)、(三)项规定的扣除项目的金额,可按发票所载金额并从购买年度起至转让年度止每年加计5%计算扣除项目。“每年”按购房发票所载日期起至售房发票开具之日止,每满12个月计一年;超过一年,未满12个月但超过6个月的,可以视同为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