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特殊对象患大病、患重大疾病住院治疗,按个人实际负担医疗费用情况进行一次性定额救助,其中个人负担医疗费用超过10000元(含10000元)不足20000元的按2000元的标准救助,超过20000元(含20000元)的按3000元的标准救助。
第九条 对部分特殊困难群众患重大疾病且医疗费用巨大的救助对象,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可实行当年二次救助。实行二次救助最高救助金额不得高于第一次救助金额。
医疗救助过程中,对一些特困对象可采取医前、医中的救助措施,但救助总额控制在允许的救助额度内。
第十条 审核确定个人实际负担医疗费用时,应扣除下列费用:
㈠医疗单位按规定应减免的费用;
㈡患者本人或家属所在单位为其报销的医疗费用;
㈢职工单位或相关部门补助的费用;
㈣参加各种商业保险或基本医疗保险赔付的医疗保险金;
㈤参加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按规定领取的医疗补助;
㈥社会各界互助帮扶给予救济的资金;
㈦超出本县基本医疗保险或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所规定的药品、诊疗项目、服务设施标准范围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十一条 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后,农村“五保户”(含福利机构集中供养)个人应缴纳的合作医疗资金从税费改革转移支付经费中列支;城乡低保户个人应缴纳的合作医疗资金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资金,从大病救助资金中列支。
第十二条 自治县民政部门应当设立医疗救助窗口或明确专门人员,办理贫困群众医疗救助事项。
第十三条 医疗救助实行定点医疗;救助对象患大病申请医疗救助的,必须到定点医疗单位接受治疗。
医疗救助定点医院由自治县卫生部门确定。定点医疗单位实行挂牌服务。
第十四条 定点医疗单位应履行以下职责:
㈠按本县基本医疗保险或合作医疗所规定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为救助对象提供医疗服务;
㈡查验救助对象的相关证件,并登记备案;
㈢对医疗救助对象优惠减免如下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