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对于涉及境外劳务不予征税的支付项目,主管税务机关也应当进行符合性审核,涉及国税业务的应当与主管国税机关互通信息,并于5个工作日内为境内机构和个人在《税务证明》上填注意见及签章。
第十三条 涉及我国对外签订的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税收协定(安排)相关条款的,按照协定(安排)优先原则来判定处理。
第十四条 主管地税机关应当在出具《税务证明》后15个工作日内,对境内机构和个人提交的《申请表》及所附资料进行复核。复核的内容包括:
(一)境内机构和个人申请的内容与实际支付的项目是否一致;
(二)支付项目的税收处理是否正确,是否符合相关税收法律法规和税收协定(安排)的规定。
对复核发现已支付项目在纳税处理上有差错的,县(区)级地税机关应按照税收协定(安排)和现行税收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予以纠正。对存在避税嫌疑的,应及时组织反避税调查。对存在偷税行为的,应及时移交稽查部门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各市(区)级地税机关应定期与外汇管理、国税部门进行对外支付信息资料的比对分析,主要包括:
(一)已支付的项目中,是否存在应办理而未办理《税务证明》发生对外支付的情况;
(二)对不需出具对外支付税务证明、单笔3万美元以下的对外支付业务,是否存在应纳税而未纳税的情况;
(三)支付境外佣金及其他应税项目是否已完税等。
经比对发现纳税人存在应缴未缴或少缴税款以及扣缴义务人存在应扣未扣、少扣税款的,应依照现行税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予以追缴和处理。
第十六条 市级地税机关应及时汇总、分析年度内对外支付业务税务证明管理工作情况,按要求填报《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情况年度统计表》(见附件3),并于次年1月20日前将报告和报表上报省局。
第十七条 各级税务机关在收到各外汇指定银行填报的《外汇指定银行办理外国政府和国际金融组织或自身融资业务项目对外支付利息情况报告表》后(见附件4),应按现行税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及时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对外支付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应当按规定提交《税务证明》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税收管理及国际海运业对外支付管理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2〕107号)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