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包装上市的无公害农产品,应当在包装上标明品名、净含量、执行标准、产地、生产者名称和地址、联系电话、生产日期、保质期、检测合格标志或者认证标志,未包装的农产品,应当采取附加标签、标识牌、标识带、说明书等形式标明前述内容。
第十五条 对农产品逐步实行市场准入制度。自2011年1月1日起,对五峰镇、渔洋关镇的批发市场和超市、配送中心、仓储单位(即销售企业)销售的新鲜蔬菜、水果、猪肉和其他畜禽产品、水产品实行市场准入;自2012年1月1日起,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销售的所有农产品,全部实行市场准入。
农产品批发市场、集贸市场和销售企业对抽检不合格的农产品,不得允许入场销售。农产品批发市场、集贸市场和销售企业及其经营者发现农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及时报告自治县农业、工商等监督部门。已经销售的应当立即通知购买者停止使用,未销售的应当在自治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
第十六条 推行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制度。农产品批发市场和集贸市场的经营者以及销售企业,应当在摊位(柜台、店面、库房)显著位置悬挂农产品标示牌,如实标明农产品品名、产地、生产日期、保质期及合格证明等内容。农产品批发市场的经营者以及销售企业应当建立农产品购销台帐,如实记载进货时间、品种、数量、来源以及销售时间、品种、数量和流向等相关信息,购销台帐保存不少于两年。
鼓励农产品经营者采用商品条形码,推行农产品编码制度。
第十七条 违反《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在自治县境内从事农药、农作物种子种苗、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生产经营的,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法取得生产或者经营许可。未经许可擅自生产经营农业投入品的,由自治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依法处以罚款。情节轻微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一般的,处1000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由自治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视其情节,依法处以罚款。情节轻微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一般的,处1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