符合代开发票规定的,受理机关应当在足额征收纳税人应纳税款后代开发票。
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受理机关应当当场或者于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告知纳税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开具《限期补正资料通知书》,与申请资料一并退还纳税人补正。
第七条 纳税人在合同金额内多次申请代开发票的,自第二次起不需重复提供相关证件资料,但应当逐次填报《代开发票申请审批表》(附件2)。
纳税人超出合同金额申请代开发票的,应当提供补充合同或协议,并经受理机关核准。
第八条 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各联次均应当加盖受理机关代开发票专用章。
代开发票专用章式样按照《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557号)要求确定。
第九条 纳税人申请办理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退票的,受理机关应当按照“先退票,后退税”的原则,在收回已开具发票后,办理税款退库。
第十条 使用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妥善保管发票。发生发票丢失情形时,应当于发现丢失当日书面报告主管地税机关,并到地税机关指定报社刊登作废声明。
第十一条 代开发票分为普通代开、建筑安装业一般代开和建筑安装业简易代开。
第一节 普通代开
第十二条 普通代开发票的适用范围如下:
(一)凡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在提供应税劳务服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以及税法规定的其他商事活动(餐饮、娱乐和建筑安装业除外)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普通代开发票:
1.纳税人已领购发票,但临时取得超出领购发票使用范围或者超过领用发票开具限额的业务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
2.被地税机关依法收缴发票或者停止发售发票的纳税人取得经营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
3.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纳税人来本辖区临时从事经营活动,因业务量小、开票频度低等,不能按照《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规定,持《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经营地地税机关办理报验登记,领取发票自行开具的。
(二)正在申请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至取得税务登记证件期间发生的业务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
(三)应当办理税务登记而未办理的单位和个人,主管地税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处理,并在补办税务登记手续后,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至取得税务登记证件期间发生的业务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
(四)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临时取得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
第十三条 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申请普通代开发票,应当提供下列证件资料:
(一)《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
(二)经办人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三)填写完整的《代开发票申请审批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