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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二)卷烟;

  (三)药品、医疗器械;

  (四)日用化学品;

  (五)儿童玩具;

  (六)家用电器;

  (七)汽车、摩托车配件。

  前款规定的标注商品条码的产品类别需要调整的,由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报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系统成员对其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享有专用权,不得将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转让、许可他人使用。

  委托他人加工产品的,应当使用委托方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冒用商品条码或者使用组织机构代码等其他形式的条码冒充商品条码;

  (二)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

  (三)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

  第二十七条 销售者应当履行商品条码查验义务,发现违法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当拒绝销售。

  第二十八条 对已经标注商品条码的商品,销售者应当直接使用商品条码。

  销售者需要在本单位内部对再加工、分装或者不规则包装的商品使用店内条码的,应当根据国家标准编制。

  第二十九条 重庆分中心应当建立商品条码查询系统,及时公布注册、续展、变更、注销和备案的商品条码、境外注册条码的情况等相关信息,方便公众查询。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实施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办理厂商识别代码变更、注销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商品条码的编制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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