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纳税人申请停业的,主管地税机关应当收回其《发票领购簿》和未使用的通用定额发票并填写《收缴个体停业户发票清单》(附件8)。
纳税人停业到期或提前申请复业的,应当持《收缴个体停业户发票清单》领取由地税机关保存的通用定额发票和《发票领购簿》。
第十四条 纳税人被认定为准非正常户、非正常户和证件失效户的,不得领购发票,其未交验发票由主管地税机关公告作废。
第十五条 主管地税机关发现纳税人领购发票种类和月准购金额设置不符合管理规定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整。
第十六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的税收违法行为且拒不接受处理或者有偷、逃、抗、骗税行为被司法机关立案查处、查封等情形的,主管地税机关应当停供并收缴其发票。
第三章 通用定额发票的开具
第十七条 通用定额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必须做到按照号码顺序填开,填写项目齐全,内容真实,字迹清楚,内容完全一致,并在发票联加盖收款单位发票专用章。
发票专用章式样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票专用章式样有关问题的公告》(2011年第7号)要求确定。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
(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第十九条 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
第二十条 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
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
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
第二十一条 开具通用定额发票应当使用中文。付款方是单位的,应当填开单位全称,不得填开简称;付款方是个人的,应当填开个人全名,不得只填开姓、空白不填开或填开其他内容。
第四章 通用定额发票的交验
第二十二条 通用定额发票按照验旧购新的方式管理,交验期限应当设定为月。但发票使用规范且无违章记录的纳税人可以适当放宽设定为季。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应当根据主管地税机关确定的交验期限,在月度或季度终了后次月内交验通用定额发票;在发票交验期限内未发生发票使用行为的,也应当按照规定交验发票。
首次申请领购通用定额发票且发票交验期限设定为月的,若在上半月办理发票领购手续,应当于次月交验发票;若在下半月办理发票领购手续,应当于次次月交验发票。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交验通用定额发票时,应当提供下列证件资料:
(一)《发票领购簿》原件;
(二)填写完整的《发票使用情况申报表》(附件9);
(三)已使用的通用定额发票。
第二十五条 通用定额发票的存根联不得作为记账凭证,应当以注明发票号码和发票代码的会计凭证入账。
第二十六条 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纳税人连续三个月超定额交验发票的,主管地税机关应当及时调整定额。
第五章 通用定额发票的缴销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申请缴销通用定额发票:
(一)发生改组、分立、合并、联营、破产、变更经营项目、注销税务登记等事项,原有发票不能继续使用的;
(二)地税机关统一换版,原有发票不能继续使用的;
(三)次版发票不能使用的;
(四)发票丢失或被盗的;
(五)发票超过使用期限的;
(六)发票霉变、水浸、鼠咬、火烧的;
(七)发票使用量大又无保管能力的。
第二十八条 纳税人到主管地税机关缴销通用定额发票时,应当提供下列证件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