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建立维修预检制度,对托修人送修的车辆进行修前诊断、确定故障,制定维护和修理方案,并将诊断的故障、维护和修理方案、维修项目、维修费用预算等内容填写在车辆维修预检交接单中,告知托修人。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在维修过程中,需要增加或者变更维修项目的,应当事先征得托修人同意并订立补充合同。补充合同可以采取书面合同形式,也可以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其他形式。
第十七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建立承修登记制度,登记内容包括托修人姓名、车牌号码和承修项目等事项。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发现送修的车辆属公安机关查控或者有盗抢、拼装、交通事故逃逸嫌疑以及其他可疑情况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并配合调查。
第十八条 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扩大经营许可范围、项目和类别;
(二)占用公路、城市道路、消防通道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进行维修作业;
(三)擅自改变经营场地、设备、设施,减少从业人员,超过检定周期使用设备、设施等,致使其经营条件与相应许可条件不符;
(四)随意倾倒废油、丢弃废弃物和超标排放污水;
(五)未经托修人同意擅自使用托修车辆;
(六)泄露托修人的个人信息;
(七)擅自改装、拼装机动车或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
(八)未取得相应资质,擅自维修危险品运输罐式车辆及其他装载有易燃、易爆、腐蚀、放射性、剧毒等性质货物的机动车;
(九)使用不合格或者不符合标准要求的检验设备对机动车进行检验。
第十九条 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者应当根据其经营范围聘用符合岗位要求的从业人员,定期组织从业人员参加相应的机动车维修职业培训和安全、职业道德教育,提高从业人员综合素质。
机动车维修业从业人员应当执行机动车维修安全生产操作规程,不得违法作业。
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时报送统计报表等资料。
第四章 质量管理
第二十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和规范维修机动车;尚无标准或者规范的,可以参照机动车生产企业提供的维修手册、使用说明书和有关技术资料进行维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