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维修经营根据维修车型种类、服务能力和经营项目实行分类许可,各类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的具体经营项目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当地县(市)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明;
(三)经营者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四)拟聘用人员名册及资格、职称证明;
(五)经营场地和停车场地的使用权证明材料;
(六)各类设备、设施清单,属计量器具、器件的设备、设施,提供计量检定证书或校准证书;
(七)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管理、设备管理等制度文本;
(八)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或者批复意见;
(九)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的单位,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与其作业内容相适应的专用维修车间布局图和设备、设施清单;
(二)相应的安全管理人员名册和齐全的安全操作规程文本;
(三)完善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八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质量检验经营的单位,应当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除提交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材料之外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检验场地布局图;
(二)检测线工艺布局图;
(三)质量或计量检测设备操作规程、检验报告审验、检验质量申诉等制度文本。
机动车维修质量检验经营者应当依法经省质监部门计量认证,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后,方可从事机动车维修质量检验经营。
第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决定。准予许可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条 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者应当在取得相应经营许可证后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者要求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者要求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备案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