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乡(含民族乡、镇,下同)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人民政府开展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二、第四条修改为:“老年、残疾或者未满十六周岁的村民,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
三、第六条修改为:“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应当由村民本人提出申请,按《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程序办理手续。”
四、第七条修改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不再符合《条例》第六条规定的条件,或者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的,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向乡人民政府报告,经乡人民政府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停止其五保供养待遇,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书》。”
五、第八条修改为:“农村五保供养包括下列供养内容:
(一)供给粮油、副食品、饮用水和生活用燃料;
(二)供给服装、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钱;
(三)提供符合基本居住条件的住房;
(四)提供疾病治疗,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
(五)办理丧葬事宜。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未满十六周岁或者已满十六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应当保障他们依法接受义务教育所需费用。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疾病治疗,应当与当地农村合作医疗和农村医疗救助制度相衔接。”
六、增加一款,作为第九条第二款:“农村五保供养资金,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有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的地方,可以从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中安排资金,用于补助和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将承包土地交由他人代耕的,其收益归该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所有。”
七、第十条修改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在当地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也可以在家分散供养。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自行选择供养形式。”
八、第十一条修改为:“县(市)应当建设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设区的市和市辖区可以根据本地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需要建设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
九、第十二条修改为:“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必要的设备、管理资金,并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
十、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的“敬老院”修改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
十一、删去第十六条、第十九条。
十二、第二十条改为第十八条,并修改为:“省开展评选星级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先进供养单位、模范供养个人活动。对评选出的先进单位和个人,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十三、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并将其中的“发布”、“颁布”修改为“公布。”
十四、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第四条中的“财政部门”修改为“地方税务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