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第十六条第一款中的“并将开设账户的情况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修改为“并将开设、取消、变更账户的情况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三、第十八条中的“人事”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四、删去第二十二条第(四)、(五)项。
五、删去第二十三条。
六、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并将其中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及澳门等地区”修改为“香港、澳门等地区”。
七、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一、题目修改为:“
河北省动物强制免疫管理办法”。
二、文中的“动物免疫”修改为“动物强制免疫”;“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动物防疫机构”修改为“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
三、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的动物强制免疫,是指为了预防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对动物实施的预防接种和免疫检测。”
四、第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强制免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置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强制免疫的技术指导工作。”
五、第六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根据本省的实际情况,组织制定全省的动物强制免疫计划。”
六、第七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强制免疫计划。乡级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本管辖区域内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动物强制免疫工作。”
七、删去第八条。
八、第九条改为第八条,并修改为:“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按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的要求做好动物强制免疫工作。”
九、删去第十条。
十、第十一条改为第九条,并修改为:“县级人民政府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已经实施强制免疫的动物建立动物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实施可追溯管理。”
十一、第十二条改为第十条,并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已经实施强制免疫的动物进行免疫效果检测。经检测不合格的动物应当重新进行免疫。”
十二、删去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四、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二条,并将“发布”修改为“公布”。
十五、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