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题目修改为:“河北省水产苗种管理办法”。
二、文中的“种苗”修改为“苗种”,“水产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三、第一条中的“《
河北省渔业管理条例》”修改为“《
河北省渔业条例》”。
四、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的水产苗种,是指用于水产繁育、增养殖(栽培)生产、科研试验和观赏的水生动植物亲体、幼体、受精卵、孢子及其遗传育种材料。”
五、第三条修改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产种质资源开发利用、水产品种选育、生产、经营和进出口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六、第五条修改为:“原种场、良种场的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其他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由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并报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但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七、第六条中的“亲本和种苗”修改为“苗种”。
八、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销售重要的水产苗种以及从省外调进水产苗种,应当经产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检疫,取得水产苗种检疫合格证。”
九、第十一条中的“种苗和亲体”修改为“苗种”。
十、第十四条中的“发布”修改为“公布”。
十一、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动物饲养场防疫,是指对动物饲养场所饲养动物疫病的预防以及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
二、第三条修改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动物饲养场的防疫及其有关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三、第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饲养场的防疫工作。”
四、第七条修改为:“动物饲养场应当按照当地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的防疫计划进行动物疫病的预防接种和驱虫工作。”
五、删去第八条。
六、第九条改为第八条,并修改为:“动物饲养场饲养的动物、动物产品在出场前,应当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取得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及其产品不得出场。”
七、删去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
八、第十六条改为第十条,并将“发布”修改为“公布”。
九、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一、第二条中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及澳门、台湾地区”修改为“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