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阻碍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县(市、区)以上公安机关对责任人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利用旅馆吸毒、贩毒、赌博,传播反动、淫秽物品或者从事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除对当事人依法处理外,县(市、区)以上公安机关可视情节轻重,责令旅馆限期整顿,并依法追究旅馆负责人的责任;
(六)旅馆工作人员利用本单位条件,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或旅馆负责人对发生在本旅馆的卖淫嫖娼活动放任不管的,依照《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予以处理;
(七)住宿人员申报的失窃案件,由当地公安机关处理。其中属旅馆安全防范措施不落实造成的,由旅馆或责任人赔偿经济损失,属住宿人员不遵守旅馆安全规定而造成的,由住宿人员承担责任。”
七、第十二条修改为:“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到旅馆执行公务,必须出示证件,文明执法,不得故意刁难旅馆工作人员或者住宿人员。违者,由公安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处分。”
八、第十四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九、删去第十五条。
十、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并将“发布”修改为“公布”。
十一、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一、第二条中“食盐”之后增加“化肥”。
二、第六条修改为:“对列入省级储备计划的重要商品,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商务行政管理部门和省供销社等商品主管部门(以下统称主管部门)按规定的职责实施具体监督管理。”
三、第七条修改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储备计划,组织收购、调运省级储备的重要商品,并会同省发展和改革部门、省财政部门对入库商品进行验收。”
四、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动用省级储备的重要商品,应当由省发展和改革部门、省财政部门会同主管部门提出动用建议,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主管部门具体办理。”
五、第九条中的“代管部门”修改为“主管部门”。
六、第十条修改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级储备的重要商品的特点,组织承担省级重要商品储备任务的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对储备商品适时进行轮换,保证商品质量。”
七、第十一条修改为:“在保证省级储备的重要商品核定的数量不变的前提下,主管部门可以指导承储企业推陈出新,将储备商品用于周转经营。但将储备的粮食和食油用于周转经营时,必须报省发展和改革部门、省财政部门批准。”
八、第十二条中的“代管部门对代管商品”修改为“承储企业对省级储备的重要商品”。
九、第十三条中的“代管省级储备”修改为“省级储备”,“代管部门”修改为“承储企业”。
十、第十四条中的“代管部门”修改为“承储企业”。
十一、第十七条修改为:“承储企业因管理不善造成省级储备的重要商品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并依法追究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十二、第十九条中的“化肥、医药等商品”修改为“化肥的淡季储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