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第一条中的“《
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修改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二、第二条修改为:“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向社会公众提供住宿服务的旅馆、宾馆、饭店、酒店式公寓、客栈、招待所、家庭式旅馆等经营场所,以及向社会公众提供计时休息或者住宿服务的洗浴、休闲娱乐、度假等经营场所(以下统称旅馆),均适用本细则。”
三、第五条第(二)项中的“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等有关规定”修改为“符合消防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四、第八条修改为:“旅馆治安管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住宿登记。
1指定专人负责住宿登记;
2登记人员负责查验住宿人员的身份证件,如实登记住宿人员的身份信息和入住、退房时间,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二)财物保管。
1健全住宿人员财物保管的登记、领取、交接等手续;
2财物保管人员忠于职守,不准在财物保管室会客;
3对住宿人员遗留物品造册登记,设法归还失主;
4发现可疑和危险物品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三)门卫、客房值班。
1门卫昼夜值班,严格检验出入人员证件;
2客房有人昼夜值班,值班人员负责客房钥匙管理,凭住宿证开启房门;
3发现住宿人员是犯罪嫌疑人员、被公安机关通缉的人员或者在旅馆发生案件、事故时,采取措施,予以控制,保护现场,并立即报告旅馆治安保卫组织和当地公安机关。”
五、第九条中的“旅客”修改为“住宿人员”。
第(一)项修改为:“凭证件登记住宿;
1中国籍住宿人员凭居民身份证、护照、海员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往来港澳通行证、因公往来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通行证;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制发的军官证、警官证、文职干部证、士兵证、学员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登记住宿;
2外国人凭护照、外国人永久居留证、外国人出入境证、海员证、外国人护照遗失证明登记住宿;
3未携带以上证件的,到当地公安派出所开具相关证明后登记住宿。”
六、第十一条修改为:“对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未经公安机关许可从事旅馆经营活动的,由县(市、区)以上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取缔,对责任人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旅馆工作人员对住宿人员不按规定登记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或者明知住宿人员将危险物质带入旅馆不予制止的,由县(市、区)以上公安机关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旅馆工作人员明知住宿人员是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公安机关通缉的人员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旅馆经营管理人员违反安全规定,致使旅馆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的,由县(市、区)以上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5日以下拘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