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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防城港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九章 交易管理

  第五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在取得完全产权以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第五十二条 申请家庭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日起5年内,其经济适用住房不得直接上市交易;5年内因特殊原因确需出售的或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又购买其它住房的,其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按照规定及合同约定回购。回购价格按原购房价格从购房之日起每年扣减1%计算,回购的房屋继续作为经济适用住房向符合条件的家庭出售。
  第五十三条 申请家庭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日起满5年后,其经济适用住房需要上市交易的,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当时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包括购买面积超过保障面积部分的价款)差价的60%向政府交纳相关价款;在相同价格情况下,政府可优先回购;申请家庭也可以向政府交纳相关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并凭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市房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凭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相应在其房地权证上注销原注记。申请家庭向政府交纳的相关价款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负责收取,作为防城港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发展基金,专项用于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管理。
  第五十四条 在限制交易期限内,因继承、离婚析产、法院裁定、判决等须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经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审核后,可办理交易过户手续,但房产性质仍为经济适用住房,必须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限制上市交易期限从原房屋所有权证取得之日起计算。

第十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五条 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加强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后续管理,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家庭的居住人员、房屋的使用等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发现违规行为要及时纠正。
  市经济适用住房有关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销售交易中违纪违法行为的查处。
  第五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开发建设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土地用途的,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开发建设单位擅自提价出售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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