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调整全国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的最低标准和自治区经济社会发展及物价变动等情况,适时调整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的标准。
第六章 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
第二十条 参保人在自治区行政区域范围内因户籍地发生变动,申请转移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关系的,按以下方法办理:
(一)参保人在统筹地区内流动,其养老保险关系、个人账户档案予以转移,个人账户资金不转移。
(二)参保人在跨统筹地区转移,可将其养老保险关系、个人账户档案、个人账户资金一次性转入新参保地,按新参保地有关标准享受相应养老保险待遇;转入地未建立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制度的,其养老保险关系、个人账户档案、个人账户资金暂存于原参保地,待条件具备时转移。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跨自治区行政区域流动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相关制度的衔接
第二十二条 有条件的地方,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应与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合并实施。其他地方应积极创造条件将两项制度合并实施。
第二十三条 城镇居民养老保险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等其他养老保险制度及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社会优抚、计划生育奖励扶助等政策制度的衔接,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基金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金暂实行县级管理,今后随经济社会发展和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情况,逐步提高管理层次。
第二十五条 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纳入县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和核算,按有关规定实现保值增值。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切实履行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管职责,制定完善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各项业务管理规章制度,规范业务程序,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制度,对基金的筹集、上解、划拨、发放进行监控和定期检查,并定期披露基金筹集和支付信息,做到公开透明,加强社会监督。各级财政、监察、审计部门按各自职责实施监督,严禁挤占挪用,确保基金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