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上海市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加强本市机关食堂食品安全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服务单位应当按照采购食品的质量、成本控制要求,审慎比选食品供货商,从具备良好资质和服务信誉的食品供货商处采购食品。长期定点采购的,服务单位应当与食品供货商签订包含保证食品安全内容的采购供应合同。
  服务单位应当安排专人负责食品采购,建立并落实食品、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相关产品采购索证索票、采购记录制度。相关记录、票据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六条 (食品验收)
  服务单位应当安排专人负责采购食品验收,索取发票或购物凭证;查验供应商和生产单位的许可证、加工产品的检验合格证等相关证明,对不符合要求的食品应当当场拒收。
  服务单位应当建立验收台帐,如实登记当天所购食品的验收信息。
  第七条 (食品抽检)
  对单次就餐人数超过300人的机关食堂,服务单位原则上应配备食品质量安全快速检测设备,聘用具有食品安全卫生专业知识的技术人员对采购食品进行质量抽检。
  服务单位应当根据机关食堂餐饮服务管理要求,对采购食品每日进行快速检测,确保采购食品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
  服务单位应当建立登记抽检结果台账制度,如实登记抽检结果信息。
  第八条 (食品储存)
  服务单位应当设立食品专用仓库或储存区域,各种物品分类储存,生熟食品分开储存,储存温度符合要求,保证食品储存中不受污染。
  服务单位应当定期清理库存,防止食品、原料变质或者超保质期。
  第九条 (食品添加剂)
  食品添加剂应当采取专人采购、专人保管、专人领用、专人登记、专柜保存的管理制度,并定期对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确保食品添加剂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同时建立使用台账。
  第十条 (食品加工)
  服务单位应当制定食品加工操作规程,规定加工操作程序、加工操作过程关键项目控制标准和设备操作规范,明确各工序、各岗位人员的要求及职责。
  服务单位应当教育培训员工按照加工操作规程进行操作,使其符合加工操作、卫生及品质管理要求。
  第十一条 (食品留样)
  服务单位供应的食品成品应当留样,留样食品应按品种分别盛放于清洗消毒后的密闭专用容器内,在冷藏条件下存放48小时以上,每个品种留样量不少于100克,并做好留样记录。


第 [1] [2] [3] 页 共[4]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