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补偿费,按照1.7万元/亩标准执行。该项费用原则上应当用于受补偿集体经济组织的以土地整治为主要方式的新农村建设。
(3)如复垦农村宅基地、附属设施用地及建(构)筑物产生的建设用地指标经交易后获得的地票价款扣除复垦农村宅基地、附属设施用地及建(构)筑物成本后有地票增值收益部分,按照85%:15%的比例再次支付给退出宅基地的农户和集体经济组织。
2、自愿退出但暂不能复垦产生地票的农村宅基地、附属设施用地及建(构)筑物,如夹心房、连体房等,以房地产权证、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为合规性证明,按照9.6万元/亩的收购价一次性结清价款。
第八条 转户居民自愿退出的农村宅基地、附属设施用地及建(构)筑物暂不能复垦产生地票的,街道(乡镇)和村组应协调转户居民按有关规定将农村宅基地、附属设施用地及建(构)筑物在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进行协商置换,退出可复垦产生地票的农村宅基地、附属设施用地及建(构)筑物。置换双方协商达成一致并经集体经济组织认定后,按有关规定到县国土房管局办理相关手续。
第九条 对于“一户多宅”中没有合法权证的农村宅基地及建(构)筑物的补偿,以充分维护农户财产权益为出发点,按照《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秀山自治县农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秀山府办发〔2010〕109号)补偿标准执行。
第十条 农村居民转户后不再享有申请新建宅基地及其附属设施用地的权利,但可继续保留原农村宅基地、附属设施用地及建(构)筑物;未退出宅基地及其附属设施用地的转户人员按相关规定及标准只能在原宅基地范围内申请办理改(扩)建。
第十一条 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后保留农村宅基地、附属设施用地及建(构)筑物的,保留其在整户退出时获得相应退地补偿的权利或土地征收时按规定获得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的权利,但土地征收安置补偿政策、农转城退地补偿政策只能选择其一,不能重复享受。
第十二条 转户居民退出农村宅基地、附属设施用地及建(构)筑物参加了退地农转城养老保险的,今后征收其承包地时,其安置补助费不再划入社保基金,全额支付给转户居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