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机动车入户、年检时审查其是否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
(二)协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机动车停放地对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组织抽检。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检验机构和维修治理机构在用计量器具的定期检测,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各加油站燃油质量的监督检查。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对机动车维修机构实施行业监督,加强维修人员的业务培训。
物价部门对机动车污染物净化产品的销售价格、安装费用进行监督。
工商、商务、出入境检验检疫等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的防治工作。
第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与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联网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综合信息管理系统,实现资源整合、信息共享,定期发布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停放地抽检情况信息,方便公众查询,接受公众监督。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违法行为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具有监督管理权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公众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的举报,并及时查处。
第二章 污染控制
第八条 鼓励和推广使用低污染排放车型,逐步淘汰高污染排放的机动车。
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购买机动车,应当选择低污染排放的车型。
鼓励从事道路运输业务的企业和个人购买、使用低污染排放的车型。
第九条 生产、销售的车用燃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销售车用燃料,应当明示质量标准。禁止销售和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料及清洁剂。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车用燃料及车用燃料清洁剂、添加剂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在本市生产、销售、使用的机动车,其污染物排放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
进入本市的外埠车辆,污染物排放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一条 机动车销售部门应当将每年所销售机动车的车型及有关污染物排放达标的证明资料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