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直接收存预售资金。
第十三条 购房人应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时间,将商品房预售定金或房价款直接存入商品房预售合同载明的监管账户,并凭银行出具的收款凭证,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换领交款票据。
申请购房贷款的,购房人应当委托贷款机构将发放的贷款直接拨付至相应的预售资金监管账户。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申请使用商品房预售资金时应当向监管机构提交以下材料:
(一)商品房预售资金拨付申请表;
(二)监理单位出具的工程建设进度需求证明;
(三)承建施工单位出具的工程用款需求证明;
(四)项目设备购置合同;
(五)各类配套工程建设合同清单或相关凭证;
(六)其他工程建设费用证明材料。
首次拨款后,每次申请拨款时还应当提交上一次申请用款事项的票据凭证复印件。
使用商品房预售资金支付法定税费的,按实际发生额申请支付。
第十五条 监管账户内的预售资金超出监管部门核定的重点监管额度部分,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凭工程监理单位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调用预售资金用于有关工程建设的真实性证明向监管部门申请将超出部分转出,用于支付设计、管理或营销等费用。
第十六条 监管机构应根据监管项目工程形象进度和各阶段资金使用计划,在受理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使用商品房预售资金的审核。对符合使用条件的,出具《商品房预售资金拨付通知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出具《商品房预售资金不予拨付通知书》。
房地产开发企业认为资金监管机构不予核准使用监管资金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监管部门提请复核;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不予办理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用款手续:
(一)已拨付款项未专款专用;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超出用款额度和范围;
(三)收款单位、用途等内容与合同约定不符;
(四)资金账户余额不足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