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国库对应级次的预算收入、预算支出的月报表和年度决算报表;
(五)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执行年度预算的报表,重点支出及重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资金使用情况的绩效自评报告;
(六)本级专项管理资金收支情况的报表;
(七)年度政府性债务报表;
(八)在金融机构开立账户的情况,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与财政收支有关的审计报告;
(九)财政、税收、国有资产管理制度,以及财政等部门制定的财务和会计制度;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九条 审计机关实施审计时,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财政收支及有关业务数据的系统。
各级财政、地方税务部门和其他部门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财政收支及有关业务数据的,其计算机信息系统应当设置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数据接口。
第十条 审计机关实施审计时,被审计单位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账簿以及与财政收支有关的资料,不得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按照
《审计法》的规定予以制止;必要时,经县级以上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封存有关资料和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对其中在金融机构的有关存款需要予以冻结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按照
《审计法》的规定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经县级以上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通知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暂停拨付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暂停使用。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实施预算执行审计监督,应当按照
《审计法》和
《审计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程序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提出审计报告,对相关审计事项进行评价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