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相应燃气经营企业的燃气许可证在有效期内的,将暂扣其燃气许可证,直至整改完成。
第十一条 记录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认真履行对不良行为的认定、记录及处理职责,对不按规范记录、推诿、拖拉或者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工作人员,将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并将根据监督管理的实际情况,对本办法及不良行为记录种类及条款进行修改和调整,公布后施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汕头市燃气经营企业不良行为主要记录种类及条款
一、燃气供应企业(包括管道气、瓶装气、汽车加气)
1、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的;
2、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3、关键岗位操作人员无证上岗的;
4、未按规定运行、维护和管理燃气设施,造成燃气安全事故的;
5、燃气设施超期未检运行,且接到管理部门整改通知后在规定期限内未整改的;
6、消防器材超过有效期,接到管理部门整改通知后在规定期限内未整改的;
7、机动车辆未戴防火罩进入生产区的;
8、在燃气生产区内使用非防爆电器、打手机、使用明火或未经审批进行动火作业的;
9、燃气经营场所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接到管理部门整改通知书后拒不整改的;
10、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
11、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未经计量检定合格的计量装置的;
12、未及时处理用户投诉或因供气单位的责任造成燃气事故的;
13、供气质量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的。
二、管道燃气企业
14、未履行燃气管网巡查、监护、防护职责,提供地下管位不准确,导致其他单位施工、钻探等原因损坏燃气管道事故的;
15、未按规定定期对居民室内燃气设施进行安全检查,造成燃气事故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