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老工伤”人员纳入统筹前由用人单位自行发放的各种奖金、津贴、补贴等项目一律不纳入统筹管理范围。
(三)“老工伤”人员纳入统筹管理后,其纳入统筹管理前应由用人单位按规定支付或拖欠的工伤待遇,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含一次性伤残补偿金或补助金)。
(四)“老工伤”人员纳入统筹管理后,其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供养亲属抚恤金随统筹地区工伤人员的待遇统一调整。
三、纳入统筹管理的资金渠道
(一)《
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前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其“老工伤”人员由各统筹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直接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所需资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
(二)《
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后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其参保前发生的工伤人员(含“老工伤”人员),可按一次性缴费的方式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
1.生产经营正常的用人单位,其缴费标准按统筹地区上年度工伤人员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旧伤复发医疗费、工伤康复费、辅助器具维修更换费和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人均实际支出的1.3倍计算,一次性将10年的费用缴纳给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由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本通知的规定发放工伤人员工伤待遇。
2.国有困难用人单位难以一次性缴费的,其缴费标准仍按统筹地区上年度工伤人员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旧伤复发医疗费、工伤康复费、辅助器具维修更换费和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人均实际支出的1.3倍计算,由用人单位提供不低于应缴纳费用总额的抵押担保并与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分期缴费协议后(最长不超过3年),由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本通知的规定发放工伤人员工伤待遇。
3.用人单位参保实际缴费年限可以抵减上述规定一次性应缴纳费用的年限,执行日期截止为2011年12月31日。
(三)参加工伤保险后中断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在向统筹地区经办机构缴清应缴的工伤保险费后,按本条第(一)或(二)项规定执行。
四、纳入统筹管理的程序和办法
各统筹地区要按照“积极稳妥、尊重历史、实事求是、审核纳入”的原则将“老工伤”人员纳入统筹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