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解决我区老工伤人员遗留问题的通知
(桂人社发[2010]168号)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局:
为进一步完善我区工伤保险制度,切实保障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工伤人员和工亡人员供养亲属(以下简称“老工伤”人员)的合法权益,减轻企业负担,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现就解决“老工伤”人员遗留问题通知如下:
一、老工伤人员的范围
用人单位在《
工伤保险条例》 (国务院令第375号)实施前 (即2003年12月31日前,下同)发生工伤的人员,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待遇并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属于本通知所称“老工伤”人员:
1.因工受伤或者患职业病的在职职工;
2.因工受伤或者患职业病,已经办理退休手续并领取养老金的人员;
3.因工死亡职工的供养亲属。
已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工伤人员不属于本通知所称“老工伤”人员。
二、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待遇项目和标准
(一)符合本通知规定的“老工伤”人员,其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旧伤复发医疗费、工伤康复费、辅助器具维修更换费和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由工伤保险基金按以下标准支付:
1.“老工伤”人员纳入统筹管理后,其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用人单位原发放标准发放。伤残津贴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发放;生活护理费低于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发放相应护理等级最低水平的,按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发放相应护理等级最低水平发放;供养亲属抚恤金低于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发放相应供养人员最低水平的,按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发放相应供养人员最低水平发放。
2.“老工伤”人员纳入统筹管理后,其旧伤复发医疗费、工伤康复费和辅助器具维修更换费由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
工伤保险条例》 (国务院令第375号)和《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2006年第18号)规定的标准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