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主管部门和省级事业单位在国有资产处置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按规定程序申报,擅自越权对规定限额以上的国有资产进行处置;
(二)对不符合规定的申报处置材料予以审批;
(三)串通作弊、暗箱操作,压价处置国有资产;
(四)截留资产处置收入;
(五)其他造成单位资产损失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省财政厅、主管部门、省级事业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根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事业单位所办全资企业及控股企业的国有资产处置,按照《
企业财务通则》(财政部令第41号)、《
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企[2001]325号)、《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等有关规定,由省财政厅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执行《
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省级社会团体及民办非企业单位涉及国有资产处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部门实际情况,制定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第四十三条 对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省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做好保密工作,防止失密和泄密。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此前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