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省级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的出售、出让、转让收入、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利用现金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的出售、出让、转让,属于省级事业单位收回对外投资,股权(权益)出售、出让、转让收入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二)利用实物资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的出售、出让、转让收入,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收入形式为现金的,扣除投资收益,以及税金、评估费等相关费用后,上缴省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投资收益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2、收入形式为资产和现金的,现金部分扣除投资收益,以及税金、评估费等相关费用后,上缴省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三)利用现金、实物资产、无形资产混合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的出售、出让、转让收入,按照本条第(一)(二)项的有关规定分别管理。
第三十四条 省级事业单位应上缴的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和应上缴的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的出售、出让、转让收入,应在取得收入的2个工作日内,全额上缴省级国库。
第三十五条 省级事业单位上缴的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属国家所有,纳入预算管理。事业单位因事业发展产生的资产配置需求,在编制部门预算时由省财政厅根据有关资产配置标准及省级财力情况统筹安排。
第七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省财政厅对主管部门在授权范围内审批的省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情况进行监督,可定期或不定期对省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情况开展专项检查。
第三十七条 主管部门应建立国有资产处置事后检查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对所属事业单位资产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对于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擅自处置国有资产的单位和个人,依照《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