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担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或者处分。
第四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超越法定权限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和条件批准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由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撤销行政许可的规定执行。
按照前款规定撤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重新办理审批手续;建设项目不符合审批条件的,不得予以批准。
第四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决定停止建设、生产、使用或者人民政府决定予以关闭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建设单位改善、恢复因建设活动而受到破坏的环境。
第四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
(一)违反法定条件、权限和程序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
(二)为建设单位指定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的;
(三)对不符合规定的环境保护设施予以验收通过的;
(四)对建设项目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问题长期失察,或者对有关违法行为放任、纵容的;
(五)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情形。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法批准建设项目的;
(二)指使、强令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违法审批或者验收建设项目的;
(三)违法干预、限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建设项目环境违法行为的;
(四)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情形。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