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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2011)

  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应当督促施工单位采取环境保护措施。
  第三十一条 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环境保护设施监理能力的监理单位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的施工和环境保护措施的落实进行技术监督。
  第三十二条 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明确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具备试生产条件后,向建设项目所在地县(市、区)或者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试生产要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核实情况,作出是否同意的意见,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建设项目试生产期间,其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提出的对试生产的要求。
  第三十三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批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建设项目进行试生产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试生产期届满前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第三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已建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批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建设单位的申请,对环境保护设施先行竣工验收:
  (一)建设项目的生产规模未达到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确定的规模,但符合国家和省产业政策规定的产能要求的;
  (二)建设项目的生产负荷近期无法达到国家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技术管理规定的负荷要求,但符合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其他条件的。
  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建成的生产规模达到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确定的规模、生产负荷达到国家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规定要求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应当向批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监测报告(表)或者调查报告(表)等资料;开展试生产的建设项目,应当提交试生产情况报告;开展环境监理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环境监理报告。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完成验收。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建设项目方可正式投入生产、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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